司法院94年度邀請智慧財產相關產官學界參與司法改革座談會建議事項本院辦理情形表94.8.3.開會編號 |
建議事項 |
建議人 |
承辦單位 |
辦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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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智慧財產權爭訟案件涉及各種專業實務,並且有國際性,法官除參與各種專業課程外,建議定期至智慧財產局實習,長期間實地瞭解,對於認事用法及審判歷練之養成定有相當助益。 |
蔡局長練生 | 人事處 | 因本院所屬各法院法官業務繁重,將在審判人力充裕,負擔允許之前提下,視業務需要,再規劃派員至智慧財產局觀摩學習。 |
2 |
智慧財產權訴訟案件有其特殊性,過去實務上在量刑時常有相類似案情但量刑懸殊之情事,如能有量刑參考標準,讓法官有適當之裁量空間,將可使各界有所遵循。 | 蔡局長練生 | 刑事廳 | 本院已於94年3月21日舉辦「訂定量刑參考準據」公聽會,邀請專家學者集思廣益,目前正依與會代表建言,研究分析訂定之可行性。 |
3 |
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保證金供擔保之制,有些當事人(公司)經濟能力較差,無法提供龐大的保證金提出反擔保,在美國此保證金皆非由當事人提出,而是透過第三者:如銀行、財務機構或保險公司,並由當事人提供財產作抵押,以協助當事人度過眼前的需求,建議可參仿。 | 周處長堅維 | 民事廳、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
本院將持續推動相關研習,以增進法官對於智慧財產案件保全程序之妥適審理及酌定合理擔保金額之專業能力。至於提供假處分反擔保保證金融資事宜,係屬當事人籌措擔保金之方式,應由金融體系予以協助。 |
4 |
建議參照國外,引進discovery程序制度,專利權人主張侵權時必須具體證明有專利侵權事實,並以專章之方式加以規範。 | 許協理友耕、黃秘書長致豪 |
民事廳、 行政訴訟及懲戒 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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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若就有無必要性為”實質性認定”,究竟到何程度,與本案訴訟之實體認定之差別為何?宜具體規定。且若需為實質性認定,即不應准許相對人供反擔保免為假處分,否則假處分之目的即不達,因假處分目的不在於金錢損害賠償。 |
陳律師君慈 | 民事廳、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惟為滿足保全程序迅速 |
6 |
就保全證據裁定之執行,假處分裁定之執行以及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建議於案件審理法中明文規範,以使法官及當事人有所遵循,也較合理。 | 陳律師君慈 | 民事廳、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草案中將研擬行政訴訟準用民事訴訟之相關規定。 |
7 |
排除侵害訴訟之訴訟費用如何核定,建議明文規範,當事人才知如何繳費或預估其訴訟成本。 |
陳律師君慈 | 民事廳、行政訴訟及懲戒 廳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已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定有明文。 |
8 |
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之設,建議仿德國提昇為技術法官之編制,不宜停留於技術審查官立場。 | 蔡教授明誠 | 司法行政廳 |
經審酌智慧財產法院係屬高等法院層級,法官除應具備專業智能之外 |
9 |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現行民事訴訟法先準用假處分,再準用假扣押,基於就智慧財產之無體特性,宜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加以特別且較詳細之規定,以期明確,而非只「準用」。 | 蔡教授明誠 | 民事廳、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
本建議將作為修正民事訴訟法時之參考。至於行政訴訟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已有規定。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案件,亦將研究是否準用有關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之規定。且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中,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實例極少,似無另定特別規定之必要。 |
10 |
智慧財產權侵害之計算,建議參考美國專利法、德國、日本相關法律及實務之見解,採取「合理權利金」(reasonable royalty)計算賠償金。 |
蔡教授明誠 | 民事廳、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
賠償金額之計算基準,係依照實體法之規定,至是否變更改採「合理權利金」,因專利法屬智慧財產局主管法規,尚與本院業務無直接關聯。 |
11 |
提起專利及商標行政訴訟宜改為應徵收裁判費,以避免濫訴,浪費司法資源。 |
蔡教授明誠 | 民事廳、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 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將研議行政訴訟比照其他國家改採有償制。 |
12 |
專利及商標相關法規修法頻繁,建議最高行政法院經常性的檢討不合時宜之判例,整理相關爭議問題,並發布新判例,以供參考。 | 蔡教授明誠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 本項建議業經本院94年9月9日以秘台廳行一字第0940019584號函轉知最高行政法院參酌辦理。 |
13 |
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司法官訓練所應加強智慧財產法課程(除基礎課程以外,應加強案例演習及專題研究課程),並鼓勵司法人員 帶職到國內外各大學研究所研究,並研究新興智慧財產法之議題,且參加學術研討會,發表論文於研討會或投稿期刊雜誌,以提升司法人員之智慧財產法之素質及專業能力。 | 蔡教授明誠 | 人事處 、司法人員研習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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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建議將技術審查官資格放寬,目前智慧財產局在推動專利師法,專利師資格取得也必須通過國家考試,建議專利師從業若干年後也可以擔任技術審查官的角色。 |
蔡局長練生 | 司法行政廳 |
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須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故應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或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4條之規定。再者,依組織法草案之設計,主要借重智慧財產局專利、商標審查官於其專業領域之審查實務資歷,且目前我國僅有專利代理人制度,專利師法尚未立法通過,有關未來 |
15 |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草案有關法官之任用資格,分為遴選及甄試二類,其中甄試之要件過寬,建請從嚴,尤其該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更應重新評估是否刪除。技術審查官之資格亦同。 | 李執行長瑞斌 | 司法行政 廳 |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甄試要件係參考行政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而規定,有關甄試要件是否過寬,及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8年以上、曾任或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有關智慧財產之審查、訴願或法制業務10年以上二項規定,僅係基本資格要件,草案並授權司法院以命令規定甄試審查委員會之組織、審查及職前訓練事項,以擇優任用,所提意見已留供業務參考。 |
16 |
智慧財產法院雖採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三合一」,但刑事訴訟部分僅審理上訴二審之智財案件,建請將一審部分納入管轄。 |
李執行長瑞斌 | 刑事廳、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司法行政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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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智慧財產權範圍太廣,且隨著高科技發展,新議題將源源不絕而來,專利與商標、著作權屬性亦不同,專利案件較具技術性,例如歐盟即將設立專利法院,德國聯邦專利法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專利權無效及異議確定,尚不涵括侵權,均可供我國設立智財產法院之參考。若我國確定籌設智慧財產法院,業務恐將相當龐雜、艱難,不同類型案件宜按繁難程度作適度切割。 | 童處長沉源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
研議中之智慧財產法院,將參酌各界意見,及先進國家設立智慧財產專業法院之經驗,妥適規劃我國智慧財產法院之管轄範圍。 |
18 |
產品隨著新技術之出現,Update 越來越快,審判期間應針對產品 Life Cycle長短作權宜規劃,避免冗長之審判時程,對SME(中小企業)不公平,可能拖垮其企業,阻卻其應有權利之行使。另費用及手續簡化,尤其對於小個體之權利人宜有優惠。 | 童處長沉源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
規劃中之智慧財產法院,將集中管轄有關智慧財產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並改進訴訟程序,及配合法官之專業化,以達成智慧財產案件之妥速審理,將有助於節省訴訟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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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無效審判、侵權審判可規劃至IPR Court(智慧財產權法院),至於專利初審核駁之Ex parte(單方面)上訴案,應留於IPO(智慧財產局)較合適。 | 童處長沉源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司法行政廳 |
擬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草案有關行政訴訟之相關條文中,參酌採納本項建議。 |
20 |
著作權案件不同於專利案件,且多為小額性質,故有建構簡易性訴訟程序之必要,以避免浪費司法資源。 | 朱總經理程吾 | 刑事廳、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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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智財法院建立前之過渡時期,現階段部分法院係採智財專股之方式,單獨審理智慧財產案件,惟因法官輪調制度,單一法官並無法固定配置在智財專股內,導致法官經驗無法累積,判決結果亦無法趨於一致,建議司法院在此過渡期間內能否妥善規劃智財專股與法官輪調制間之問題,以利法官審理經驗之累積,建立一致性判決標準,以供將來智財法院法官判決之參考。 | 蔡主席文宜 | 司法行政廳 | 關於辦理智慧財產專股法官之輪調問題,依本院訂頒之「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17條之規定,除非法官遷調至其他法院,原則上辦理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3年內不得輪調,其主要之意旨,即是為了久任其職,以利法官累積審判經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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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財刑事案件若涉及搜索票之核發,目前委由值班法官審查,仍然會有裁量標準不一之情況發生,建議由專股法官審理,以建立一致性之搜索票裁量標準。 |
蔡主席文宜 | 刑事廳 | 有關智財刑事案件搜索票之核發是否由專股法官審核,屬法院組織法第79條司法事務分配之範疇,宜由各法院考量其法官人數、案件負荷等具體情況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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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理工、法律雙背景(double degree)之法官,即使已進入智財專股,可能因未到高院層級,而無法進入智財法院從事審判工作,對於智財法院專業性之建立並無助益,是否在將來法官遴選時能一併將此問題納入考量。 |
蔡主席文宜 | 司法行政廳 | 智慧財產法院係屬高等法院層級,管轄智慧財產之民事、二審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地方法院法官即使兼具法律、技術雙重背景,仍需要累積一定年資的訴訟實務,始足當之。建議事項將留供業務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