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94 年度 邀請醫療界參與司法改革座談會建議事項本院辦理情形表編號 |
建議事項 |
建議人 |
承辦單位 |
辦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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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建議發生醫療糾紛時,能由調解委員會強制調解,如三個月內未調解成立,再延長三個月,若仍未成立,再由仲裁委員會仲裁。 |
邱理事長永仁 | 民事廳 | 按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第5條規定,適用本法之醫療糾紛事項,於起訴、告訴或自訴前,應先依本法進行調解;同草案第30條規定,醫療糾紛經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依本法進行仲裁。 依前開說明,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已就本建議事項訂定相關規定。 |
2 |
希望法官在審判時能夠考慮到醫生並非故意使病人受到損害,而目前法官審判多以刑法276、277條作為裁判依據,但日本已經不分業務過失與普通過失,我國甚至較中國大陸嚴格,多以業務過失判刑,建議能夠將業務過失部分除罪化。 | 邱理事長永仁 | 刑事廳 | 有關建議將醫療業務過失除罪化一節,事涉醫療法或刑法修正,因該等實體法之法規係屬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主管之業務,將俟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邀請本院參與研修是類法案時,代為轉達該意見。 |
3 |
外國的司法實務極少對於醫療過失追訴刑事責任,在臺灣每年卻有上百件案例。將犯錯的醫事人員逐出醫界、關入監獄,只能使醫界更加掩蓋錯誤,無助於錯誤的發掘與檢討。建議未來修法方向,以廢除刑罰制度而代之以民事賠償制度為標竿。在此之前,則(1)修正醫療錯誤有重大過失才負刑事責任;(2)免除過失輕傷害的刑事責任;(3)減輕過失致死及過失致重傷害之刑罰。 | 林教授萍章 | 刑事廳 | 建議修法使醫療錯誤有重大過失才負刑事責任、免除過失輕傷害的刑事責任、減輕過失致死及過失致重傷害之刑罰等節,因事涉醫療法或刑法修正,而該等實體法之法規係屬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主管之業務,將俟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邀請本院參與研修是類法案時,代為轉達該意見。 |
4 |
醫療不良事件或醫療錯誤是由一連串的失誤所造成,減少醫療錯誤的有效方法是建立「通報制度」,讓醫事人員自發性的報告過錯,進而公開討論,使其他人員從中學習,而不再犯同樣的錯誤。建議參照民用航空法第84條、112條之1之規定修法,規定通報的資料不得作為檢察官起訴或法官論罪之證據,對於主動向衛生機關通報醫療錯誤者,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罰。 | 林教授萍章、 宋副院長永魁 |
刑事廳 | 建議醫療體系通報資料不得作為檢察官或法官論罪之證據一節,按刑事訴訟法證據章就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已有明確、嚴謹之規定,醫療體系通報資料是否具證據能力,宜由個案承辦法官視該案 之具體狀況,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為認定,以維持犯罪證據法則之一致性;另關於主動向衛生機關通報醫療錯誤者,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罰之建議,因事涉刑罰規定,應於刑法或具特別 法性質之醫療法中明定,而該等實體法之刑罰法規分別係屬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主管之業務,將轉達主管機關衛生署參考。 |
5 |
建議仿效美國制度,醫療行為以行為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科以刑責,其餘皆採民事求償制度處理。 |
宋副院長永魁 | 刑事廳 | 建議醫療行為以行為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科以刑責一節,事涉刑罰法律之刑法與醫療法修正,係屬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主管之業務,將俟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邀請本院參與研修是類法案時,代為轉達 該意見。 |
6 |
關於醫療糾紛,百分之70以上的民眾,會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途徑,謀求救濟。好處是民眾不必負擔裁判費,又可透過公權力保全證據,進而逼迫達成民事和解。其實,民眾的目的不過在於民事賠償,但刑事、民事混雜,已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且醫療法修訂後,民眾可隨時請醫院提供病歷複本,無須藉由公權力保全證據,更何況刑事、民事訴訟對於證據證明力的認定標準不必相同,故建議關於醫療糾紛,宜排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適用。 | 陳副署長再晉 | 民事廳、 刑事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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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為確保訴訟當事人之對質詰問權,鑑定人應到場接受詰問。而目前實務普遍採行囑託鑑定或機關鑑定,鑑定報告採匿名鑑定,以機關名義對外表示,鑑定人不出庭接受雙方當事人之詰問,無法徹底釐清事實真相,故建議增訂強制鑑定人到庭之規定,以解決鑑定人屢傳不到之問題。 |
高執行長涌誠 | 刑事廳、 少年及家事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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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為避免訴訟拖延,鑑定意見不宜以書面方式表示,蓋鑑定書面來回往返,虛耗多時,無助訴訟之快速終結。 | 高執行長涌誠 | 民事廳、 刑事廳、 少年及家事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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