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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94 年度 邀請醫療界參與司法改革座談會建議事項本院辦理情形表

編號
建議事項
建議人
承辦單位
辦理情形
1
建議發生醫療糾紛時,能由調解委員會強制調解,如三個月內未調解成立,再延長三個月,若仍未成立,再由仲裁委員會仲裁。
邱理事長永仁 民事廳 按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第5條規定,適用本法之醫療糾紛事項,於起訴、告訴或自訴前,應先依本法進行調解;同草案第30條規定,醫療糾紛經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依本法進行仲裁。
依前開說明,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已就本建議事項訂定相關規定。
2
希望法官在審判時能夠考慮到醫生並非故意使病人受到損害,而目前法官審判多以刑法276、277條作為裁判依據,但日本已經不分業務過失與普通過失,我國甚至較中國大陸嚴格,多以業務過失判刑,建議能夠將業務過失部分除罪化。 邱理事長永仁 刑事廳 有關建議將醫療業務過失除罪化一節,事涉醫療法或刑法修正,因該等實體法之法規係屬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主管之業務,將俟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邀請本院參與研修是類法案時,代為轉達該意見。
3
外國的司法實務極少對於醫療過失追訴刑事責任,在臺灣每年卻有上百件案例。將犯錯的醫事人員逐出醫界、關入監獄,只能使醫界更加掩蓋錯誤,無助於錯誤的發掘與檢討。建議未來修法方向,以廢除刑罰制度而代之以民事賠償制度為標竿。在此之前,則(1)修正醫療錯誤有重大過失才負刑事責任;(2)免除過失輕傷害的刑事責任;(3)減輕過失致死及過失致重傷害之刑罰。 林教授萍章 刑事廳 建議修法使醫療錯誤有重大過失才負刑事責任、免除過失輕傷害的刑事責任、減輕過失致死及過失致重傷害之刑罰等節,因事涉醫療法或刑法修正,而該等實體法之法規係屬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主管之業務,將俟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邀請本院參與研修是類法案時,代為轉達該意見。
4
醫療不良事件或醫療錯誤是由一連串的失誤所造成,減少醫療錯誤的有效方法是建立「通報制度」,讓醫事人員自發性的報告過錯,進而公開討論,使其他人員從中學習,而不再犯同樣的錯誤。建議參照民用航空法第84條、112條之1之規定修法,規定通報的資料不得作為檢察官起訴或法官論罪之證據,對於主動向衛生機關通報醫療錯誤者,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罰。 林教授萍章、
宋副院長永魁
刑事廳 建議醫療體系通報資料不得作為檢察官或法官論罪之證據一節,按刑事訴訟法證據章就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已有明確、嚴謹之規定,醫療體系通報資料是否具證據能力,宜由個案承辦法官視該案
之具體狀況,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為認定,以維持犯罪證據法則之一致性;另關於主動向衛生機關通報醫療錯誤者,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罰之建議,因事涉刑罰規定,應於刑法或具特別
法性質之醫療法中明定,而該等實體法之刑罰法規分別係屬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主管之業務,將轉達主管機關衛生署參考。
5
建議仿效美國制度,醫療行為以行為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科以刑責,其餘皆採民事求償制度處理。
宋副院長永魁 刑事廳 建議醫療行為以行為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科以刑責一節,事涉刑罰法律之刑法與醫療法修正,係屬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主管之業務,將俟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邀請本院參與研修是類法案時,代為轉達
該意見。
6
關於醫療糾紛,百分之70以上的民眾,會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途徑,謀求救濟。好處是民眾不必負擔裁判費,又可透過公權力保全證據,進而逼迫達成民事和解。其實,民眾的目的不過在於民事賠償,但刑事、民事混雜,已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且醫療法修訂後,民眾可隨時請醫院提供病歷複本,無須藉由公權力保全證據,更何況刑事、民事訴訟對於證據證明力的認定標準不必相同,故建議關於醫療糾紛,宜排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適用。 陳副署長再晉 民事廳、
刑事廳
  1.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均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就涉及醫療之刑事訴訟為排除之規定。於刑事訴訟中,犯罪被害人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是希望刑事及民事之紛爭能共同解決,不僅避免裁判牴觸,亦可減輕當事人訟累,對雙方當事人均有利。
  2. 目前本院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正通盤檢討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建議事項留供研修會參考。
7
為確保訴訟當事人之對質詰問權,鑑定人應到場接受詰問。而目前實務普遍採行囑託鑑定或機關鑑定,鑑定報告採匿名鑑定,以機關名義對外表示,鑑定人不出庭接受雙方當事人之詰問,無法徹底釐清事實真相,故建議增訂強制鑑定人到庭之規定,以解決鑑定人屢傳不到之問題。
高執行長涌誠 刑事廳、
少年及家事廳
  1. 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以言詞報告或說明;鑑定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罰鍰(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97條、第199條、第17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參照)。
  2. 鑒於鑑定人本身專業工作之繁鎖
    ,如訴訟案件均要求鑑定人到庭陳述,將造成鑑定人往來法院及等待開庭時間之耗費,且考量鑑定人乃有別於證人之不可替代性,故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鑑定人不得拘提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參照),立法上尚有所本。有關增訂強制鑑定人到庭規定之建議意見,留供本院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之參考。
8
為避免訴訟拖延,鑑定意見不宜以書面方式表示,蓋鑑定書面來回往返,虛耗多時,無助訴訟之快速終結。 高執行長涌誠 民事廳、
刑事廳、
少年及家事廳
  1. 鑑定人到庭陳述是否較鑑定書面迅速、更具時效性,似無必然關係。且所有事件一概要求鑑定人須到場陳述,而不考慮其輕重緩急之差異,可能增加鑑定人、當事人及法院之負擔。
  2. 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具體訴訟案件,是否命鑑定人以言詞報告,係由法官視具體情狀決定,屬獨立審判範疇,本院將於適當場合提示法官妥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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