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八十九年度邀請金融界參與司法改革座談會建議事項本院辦理情形表| 編號 | 建議事項 | 建議人 | 辦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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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因應未來加入WTO之後,銀行、保險及證券採不分業管理,未來的業務將更複雜,金融犯罪類型,例如網路交易、電子交易等,也將趨向智慧型之犯罪,建請司法院與財政部或證期會、金融局等單位能成立專案小組,共同針對銀行、保險及證券等相關法規予以修訂。 |
民事廳 刑事廳 |
此類實體法為行政院各部會主管之法規,非本院業務職掌事項,將函請財政部參辦,於各主管機關有所需求時,本院定配合參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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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請司法院以司法機關之立場,促請立法院儘速訂立有關使用信用卡在網路交易等法律規範。在尚未完成立法前,請司法單位速就相關問題及解決方法形成共識(如以判決或法律座談方式),以供遵循。 |
民事廳 刑事廳 |
一、有關建請儘速訂立使用信用卡在網路交易之法律規範,因係有關實體之法律事項,屬行政院轄下各部會職掌,本院將函請財政部參辦。 二、以信用卡在網路交易所產生之法律問題,應由審理個案之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為裁判,如有不同見解,仍宜由審判機關提出並召開會議研究之,目前可由各法院提出法律問題,先經內部研究後提報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庭長會議討論,最高法院部分亦有其庭長會議負責溝通及統一法律見解,實施以來均著成效。 三、本院亦將覓適當時機自行或協同相關機關舉辦此類專業講習會,邀請庭長、法官參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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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證券從業人員(即營業員等)之職務行為範圍如何界定?如投資人擅自將銀行印鑑、存摺交由營業員保管,導致營業員盜賣股票、盜領股款時,券商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關於法院就見解歧異之部分,在顧及投資人權益且不損及證券經營者權益之前提下,儘速做出統一的見解,以合理劃分「僱用人」與「受僱人」之責任分際。 |
民事廳 |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蓋因故意或過失加害於人者,其損害不問是因自己之行為,抑他人之行為。然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則不應使僱用人再負賠償責任。於所提建議等具體個案發生時,應由法院之法官本其法律之確信,適用法律獨立審判。有關本項建議本院將於相關研究會、座談會提出,供法官參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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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賦予主管機關(證期會)得停止或解除證券商董事、監察人或受雇人職務之行政處分權;又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訂有「本公司(即交易所)得『通知』證券商予以警告或暫停執行職務」之規定,此二項規定是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 說明: 解除職務與暫停執行職務均涉及當事人工作權保障之問題,在程序上未賦予當事人充分申辯之機會,而逕以行政處分剝奪人民工作權,有無違憲之虞? 交易所「通知」證券商暫停受雇人執行職務,是否屬於行政處分?如是,則使交易所具有此權利的法源依據為何?如否,則證券商應得拒絕接受「通知」,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的規定,是否有違反憲法關於工作權保障之規定? |
民事廳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
人民如認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依法得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至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五十七條暨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是否合憲,事涉個案,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其餘疑義,留供本院參與證券交易法之研修會議時提出供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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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請各法院法官對重大金融犯罪及累犯加重其刑,並修法加重金融犯罪者之刑責,以遏止金融犯罪。 |
刑事廳 |
一、本院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二一五九五號函請各法院對於重大經濟犯罪(含重大金融犯罪在內)應速審速結。並於同年月日修正頒布「法院辦理重大刑案速審速結注意事項」,將重大侵害金融經濟金額達一億元以上之案件,比照重大刑案予以列管,由專人或專庭以集中審理方式,通知檢察官務必到庭實行公訴,進行交互詰問、速審速結,妥適量刑。 二、修法加重金融犯罪者刑責部分,係屬實體法,為行政院各部會主管之法規,非本院業務職掌事項,將函請財政部參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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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建請設置金融專業法庭,重大金融案件,應由專業法庭或專人審理。並加強法官金融專業知識之訓練。 |
民事廳 刑事廳 人事處 |
一、本院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指示全國法院就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含違反銀行法、證卷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洗錢防治法或其他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或破壞經濟秩序,且被害法益鉅大之罪)應成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二、為落實專業法庭或專人辦理專業案件之措施,本院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八)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二一九六號函請各法院確實實施專業法庭或專人辦理專業案件,除應以專業法庭名義行之外,並應遴選對該法令有相當研究之法官充任,避免定期輪調。另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九)院台廳民一字第一0五七七號令發布「專家參與審判諮詢試行要點」,依據該要點第二點規定:地方法院及少年法院於辦理::證券金融::第一審事件,得經當事人合意或依職權,行專家參與審判諮詢,當更可加強專業法庭之功能,俾彌補法官專業素養之不足。 三、本院定期舉辦的司法業務研究會,均會針對新修正法律及各類型事件實務運作需要而設計多樣化的課程,並邀請對於金融實務有專門研究之專家、學者或具有代表性的企業人士擔任講座,以加強法官之在職教育,及提供法官意見交流之機會。所提建議留供日後舉辦研究會課程安排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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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1.請積極清理執行案件之積案。
2.法院拍賣程序過於冗長,請予簡化流程,並從速結案。
3.執行程序每一階段宜訂定作業時間表,避免過分延宕影響司法信譽。
4.各地方法院對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有作業方式不一情形,應予統一。
5.請各地方法院增派人手,或由銀行公會派人協助(如分配表之製作等),以加速執行案件 之進行。
6.拍賣應制定拍賣法,以期迅速解決債務問題,或研究鑑價、拍賣由民間機構代行之可行性。
7.請建立合理務實的鑑價制度,如委託專業鑑價公司鑑價,以利進行有效之拍賣。
8.請各法院從速分配拍賣價金,以減輕銀行資金成本之負擔。
9.執行標的使用狀況不明時,請法院能配合警察機關查明,以免拍賣不點交,致影響拍賣價格。
10.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是否須確定證明方得執行,各法院做法不一,建請得先執行,之後再補正確定證明。 |
民事廳 |
1.有關清理民事執行積案,本院已辦及擬辦之具體措施有: (1)組成加速清理民事執行積案小組,針對造成積案之原因廣泛交換意見及彙整各地方法院陳報遲延原因,作成多項決議,研擬改進措施。 (2)函請各地方法院優先調派法官助理支援辦理民事執行業務。 (3)修訂「辦理民事及財務強制執行人員遴選輪調實施要點」,俾法院於必要時調用行政人員,支援兼辦執行事務。 (4)本院業於編列九十年度員額預算時增加法官、書記官員額,預計於九十年度可再增加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支援人力。 (5)於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第十七條之三增訂司法事務官得襄助法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之規定,俟立法通過後可增加執行人員之員額。 (6)舉辦「司法業務研究會」,統一法律見解,以提高執行績效。 2.有關實施強制執行時所應遵守之程序及其應注意之事項,強制執行法及本院訂頒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綦詳,惟近因社會經濟狀況變更,致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事件激增,或有拍賣程序冗長之情形;本院有鑑於此,除組成加速清理民事執行積案小組,督促各地方法院清理民事執行積案外,並責請各地方法院於電腦設置強制執行程序流程管理系統,以便庭長、法官及書記官等均能掌握執行進度,便利執行案件之稽核管理與進行。 3.為免民事執行事件延宕不決,影響當事人權益,本院除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以供執行人員遵循外,並按月查核各地方法院陳報之執行事件進行情形,如發現有久未進行者,即函請查明並儘速進行。 4.本院除不定期舉辦「司法業務研究會」邀集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庭長、法官共同探討有關強制執行理論與實務上發生之法律問題,作成具體結論外,並將研究會有關資料編印成書,分送各地方法院同仁作為辦案時之參考。遇有與強制執行相關法案修正施行時,亦召集民事執行處庭長、法官就實務遭遇之疑難問題共同研討,以統一實務見解,俾助於提高執行績效。 5.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已自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十月一日起各提供一年之定期契約作業員六十九人,派赴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協助辦理執行案件。本院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八)院台廳民二字第0七三七四號函核定各地方法院僱用工讀生員額計二四八人,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九)院台廳民二字第一三六一六號函核定各地方法院再增聘工讀生員額計二00人,總計本院核定各地方法院僱用工讀生員額計四四八人。 有關委託民間辦理強制執行事宜,正研究辦理中;並已函請法務部研擬制訂「拍賣法」,以為抵押債權人自行拍賣不動產或執行法院委託民間拍賣遵循程序之依據,期能加速債權人實現債權,並藉以紓緩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案件之增加。 7.不動產估價師法業經 總統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二三七一三0號令公布施行,內政部並已積極進行其相關子法之訂定作業,對於建立合理務實之鑑價制度,提昇不動產鑑價之確實性,進而促使拍賣程序之順利進行,必將有助益。 8.不動產拍賣後,除有不能分配之情形外,應於買受人繳交價金後,其依法應扣繳土地增值稅,應於稅捐機關查復增值稅額後,五日內制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迅速分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則第六目已訂有明文,本院將隨時督促各地方法院確實依前開注意事項辦理。 9.執行標的物使用狀況不明時,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已賦予執行人員調查不動產之權利,以及無故拒絕調查時之處罰,本院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九)院台廳民二字第0三一七一號函頒「提示執行法院查封及點交不動產注意改進事項」,期使執行法院能充分調查不動產之現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義關係,進而核定適當之拍賣最低價格,提高拍賣效果。 10.債權人持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裁定正本及債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持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該本票裁定正本暨合法送達之證明文件(非確定證明,惟確定證明可作為合法送達之證明文件);本院預定於近期舉行司法業務研究會,會中將就此一法律問題進行研討,統一各法院見解及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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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公開拍賣相關資訊,以提高民眾購買意願。 |
民事廳 資訊管理處 |
已於本院網站「資訊公告園地」之「本院所屬各機關網站」內提供各法院法拍屋資料供民眾查詢使用。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八)院台廳民二字第三0六三0號函,請各地方法院可將拍賣不動產之資訊提供予民間發行不動產買賣資訊之雜誌登載,以促進有關拍賣不動產資訊之公開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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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簡化保全程序擔保金之提存及領回手續: 1.假扣押擔保提存後,如因故無法取得執行名義,例如由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借款後,提存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拒收催告之存證信函,致使該提存金亦無法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方式取回,造成實務上相當之困擾。建議修改提存法或訂定相關規則,同意債權人得以更簡便之方法領回提存物,解決此一問題。 2.目前實務上對於在假扣押執行之前,如已另取得一般執行名義者,可否以該一般執行名義聲請領回假扣押提存金乙事,各地院提存所作法不一,有些法院要求債權人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甚且拒絕債權人聲請領回提存物。建議司法院應予統一做法。債權人之聲請強執,常因非抵押權人而有執行無實益遭駁回之困擾,故仍有假扣押之必要,建請法院能夠放寬領回提存物之標準(即執行名義取得在假扣押之前者仍得領回提存物)。 |
民事廳 |
1.提存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遭拒收時,實務上向係先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聲請法院將該催告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後,再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方式辦理。建議事項認因而無法以裁定方式取回擔保金,似有誤會。
2.債權人如已取得本案之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或確定之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無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之必要;惟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仍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供擔保,因其對債務人之請求權已因確定之執行名義而存在,債務人並未因債權人依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加之限制而更受有損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意旨,應不認債務人對債權人所提供之提存物有受賠償之權利,從而債權人自得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本院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廳民一字第九三五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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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常有不肖公司負責人先掏空資產,再聲請公司重整,經法院准許重整後,第二次掏空公司資產,造成銀行重大損失,建請各法院對於公司聲請重整案件,應嚴格審查,並重視債權人意見、慎選重整人,不要輕易准許,給予罪犯可乘之機。 |
民事廳 |
將於相關研究會、座談會提出,供法官參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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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建請建立專家參審制度,對於涉及金融之訴訟案件,邀請學者、專家參審或徵詢金融主管機關、銀行公會提供相關意見,以補充法官其他專業或特定領域知識之不足。 |
民事廳 刑事廳 人事處 |
一、為落實專業法庭或專人辦理專業案件之措施,本院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八)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二一九六號函請各法院確實實施專業法庭或專人辦理專業案件,除應以專業法庭名義行之外,並應遴選對該法令有相當研究之法官充任,避免定期輪調。另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九)院台廳民一字第一0五七七號令發布「專家參與審判諮詢試行要點」,依據該要點第二點規定:地方法院及少年法院於辦理::證券金融::第一審事件,得經當事人合意或依職權,行專家參與審判諮詢,當更可加強專業法庭之功能,俾彌補法官專業素養之不足,保障當事人權益。另本院亦正積極研擬專家參審制度之法律。 二、本院定期舉辦的司法業務研究會,均會針對新修正法律及各類型事件實務運作需要而設計多樣化的課程,並邀請對於金融實務有專門研究之專家、學者或具有代表性的企業人士擔任講座,以加強法官之在職教育,及提供法官意見交流之機會。所提建議留供日後舉辦研究會課程安排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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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法院為民事訴訟判決時,應由法官先試行和解,俾疏減訟源。 |
民事廳 |
本建議將於相關研究會、座談會提出,供法官參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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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今後如有類似之座談會,宜請法務部、檢察署派員與會。 |
公共關係室 |
本院將依會議性質,衡情邀請相關人員與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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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公務員懲戒應有二或三審級救濟制度,以確保公務員權益。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
按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第二稿原擬定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由現行一審終結,改採一級二審制,嗣因八十八年七月間舉行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討論有關司法院定位問題時,決議廢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本院乃決定第一階段在維持現行體制下,先行強化懲戒之審理程序,第二階段配合司法院定位之決議作全盤修正,政務官懲戒案件改由憲法法庭審理,並於本院定位推動小組第五次會議獲得以下結論: (一)推動改革具體措施,第一階段保留設置公務員懲戒庭。 (二)九職等以下事務官之懲戒採二級二審制,由高等行政法院初審,不服再上訴第二審之司法院。 (三)經監察院提出之彈劾案,逕送司法院懲戒庭審理。又有關公務員懲戒之審級救濟制度問題,現由本院定位小組第二分組研討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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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為根本杜絕要保人於短期內密集重複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故意製造保險事故,詐領巨額保險金,而保險公司在舉證困難下,經常發生敗訴理賠的情況,建議人身保險不應適用複保險,且複保險應納入財產保險為宜。 |
民事廳 |
保險業務係行政院所屬機關職掌,將移請相關單位參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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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保險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將使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對契約解除權之限制規定,形同具文。希望司法院對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重新審議,建議對一些惡意投保者,二年以後仍可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解除契約。 |
民事廳 |
保險業務係行政院所屬機關職掌,將移請相關單位參酌辦理。至於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部分,將移請最高法院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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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
相驗時,若有牽涉到鉅額理賠且死因不明確者,應暫緩將屍體火化處理,在法令許可前提下,應提供保險公司必要之協助,俾便進一步查證,以期公平、合理。 |
刑事廳 |
屍體相驗係屬檢察官職權,本建議將移請法務部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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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
國外銀行委託本國銀行託收之匯票不獲付款時,常要求本國銀行代向法院公證處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惟實務上,公證處均以不能會晤付款人為由,不予受理,此與票據法第八十六條及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似有扞格,基於目前信用狀託收的情形有越來越多的趨勢,確有作成拒絕證書之需要,請予研究解決。 |
民事廳 |
一、公證人作成票據之拒絕證書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據了解並無均不受理之情形。 二、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公證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其辦理公證事務有所不當,可循公證法第十四條所定異議程序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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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
法院分配執行案款時,建請加計自拍定人繳足價金之日起,至具領分配款之日止之利息,以減少金融機構之損失。 |
民事廳 |
依國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經收歲入以外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未規定專戶存管之款項,由財政部在中央銀行設置國庫存款戶集中管理。查法院拍賣款屬未規定專戶存管之保管款,故均置於國庫存款戶,俾供隨時提領,並不計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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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 |
常見客戶濫用刑事告訴權,銀行負責人對於檢察官之依法傳喚,不勝困擾,建請轉知法務部請檢察官先行函查或以其他方式蒐證,確有必要再予傳喚。 |
刑事廳 |
依建議移請法務部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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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一 |
建請司法文書應力求簡潔、語體化。 |
司法行政廳 |
本院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已成立裁判書類通俗化研究小組,持續研究裁判書類通俗化各項問題。本件留供本院裁判書類通俗化小組研議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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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二 |
限制執行標的之作法有待檢討:債務人的財產係債權之總擔保,依現行法之規定,債權人得一次聲請執行、追加及囑託執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惟目前有少數地方法院為免麻煩及要求儘速結案,一概不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中非屬銀行擔保品之部分,亦不准囑託執行。此舉已造成債權銀行極大不便,銀行將來勢必就不足受償部分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表面上結案速度加快,實際上卻增加案源。 |
民事廳 |
銀行如係就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即執行名義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該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僅得聲請就裁定所示之抵押物強制執行,如抵押物拍賣後不足清償其抵押債權,不足受償部分,不得聲請發給債權憑證,亦不得依該裁定,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又查封動產、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即禁止超額查封,債權人如聲請超額查封,亦不應予准許。惟如係其他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而執行法院有不准債權人追加及囑託執行者,債權人可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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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三 |
限制不動產執行次數之規定有商榷必要: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不動產執行程序中,如歷經三次拍賣無法拍定,則公告三個月為特別拍賣期間,期間內若仍無人應買、或債權人未聲請減價、或另行估價拍賣或再次公告拍賣仍未拍定者,視為撤回執行程序。法院依此規定結案後,債權未獲滿足,債權人日後尚須另行聲請,重新進行冗長程序,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 |
民事廳 |
本建議將留供修正強制執行法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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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四 |
有關強制執行委託民間機構或公正人士辦理∣政府為解決金融機構逾期放款過多的問題,資產重整公司或資產管理公司將因應產生,未來希望主管機關授權此類公司,給與部分公權力,俾協同法院辦理拍賣等業務。 |
民事廳 |
如未來立法賦予資產重整公司或資產管理公司公權力協同法院辦理拍賣等業務,本院當配合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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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五 |
建請配合金融市場無實體有價證券發行及交易之實際需要,研擬增列無實體公債等之有價證券亦得為法院提存擔保之標的物∣無實體公債之交易及發行已為金融市場之常態,但目前有關法院擔保提存事件,對於有價證券並未做相關之修改與補充之規定。 |
民事廳 |
一、無實體公債得否為擔保提存物,應視其是否為有價證券及法院是否裁定以其供擔保而定,參照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三項「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及提存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無實體公債將來得依法院裁定而為擔保提存物。 二、為因應無實體公債發行趨勢,本院自八十六年起,即與中央銀行國庫局開始研究以無實體公債提供擔保提存之可行性,現正積極規劃相關作業流程及細節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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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六 |
建議就同類型案件,宜有明確一致之司法見解,以建立司法威信,使人民有所依循。 |
民事廳 刑事廳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
一、民、刑事案件如經上訴,上級審即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此外,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庭長、法官會議或法律座談會亦定期或不定期舉行,即為溝通及統一法律見解而設。 二、行政訴訟二級二審制甫實施,各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型案件,若有不同見解時,本院將定期舉辦法律問題座談會,以資溝通。若經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如有同類型事件而各庭間判決分歧者,均會透過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討論並作成決議,取得一致之見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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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七 |
請落實民事事件集中審理制度。 |
民事廳 |
一、民事訴訟法有關集中審理之修正草案,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二月十日起施行。為配合民事訴訟法之修正,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以(八九)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九一五號函修正發布「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並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新舊條文對照表」、「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條文公告於本院網站。 二、加強辦理有關集中審理之研究會,以提昇在職法官整理爭點、認定事實之能力。 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八)院台廳民一字第二0六五一號函請司法官訓練所加強司法官班有關民事事件集中審理之相關課程。 四、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八)院台廳民一字第二0六五二號函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規劃具體辦法,加強律師有關民事事件集中審理之職前研習教育及在職進修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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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八 |
建請將中央登錄公債納為提存法第六條提存物之範圍。 |
民事廳 |
一、無實體公債得否為擔保提存物,應視其是否為有價證券及法院是否裁定以其供擔保而定,參照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三項「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及提存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無實體公債將來得依法院裁定而為擔保提存物。 二、為因應無實體公債發行趨勢,本院自八十六年起,即與中央銀行國庫局開始研究以無實體公債提供擔保提存之可行性,現正積極規劃相關作業流程及細節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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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九 |
請同意金融機構於依法院指示辦理查報、扣押及執行儲戶存款案件時,得依作業成本,酌收執行處理費及掛號郵件費。 |
民事廳 |
本建議將提供近期舉行之司法業務研究會中研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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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
建請推廣法律教育,普及民間法律知識。 |
司法行政廳 公共關係室 |
一、為促進青少年法律教育,宏揚法治建設,自八十三年二月起開始接待學生團體參觀本院憲法法庭,旁聽台灣高等法院開庭情形、觀賞司法院組織概況之幻燈片,並贈與司法院簡介及司法院法治教育叢書,使學生藉由參觀活動了解司法運作情形,以期提昇守法精神。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目前為止,本院已接待參觀團體包括村里長約四百人、學生團體〈大學六所、高中一所及國中二十二所〉約計有一千八百多人。 二、本院亦函請各法院,應指定專人於學生或團體參觀法院時妥為引導參觀設施,並為之講解,以灌輸法律常識。 三、八十九年三月與公共關係室合作編印司法院法治教育叢書〈一〉,分送參觀本院之學生團體,九十年度將繼續編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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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 |
建請法官能調整強令當事人和解及銀行為經濟上強者之心態,以期能公平審判。 |
民事廳 |
將於相關研究會、座談會提出,供法官參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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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 |
建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排除合意管轄之規定,以免銀行訴訟不經濟。 |
民事廳 |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此種小額事件當事人以附合契約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情形,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又為避免適用上發生爭議,並於該條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仍有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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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 |
建議參考美國「金融服務現代法」,允許金融業者跨業經營,並開放券商代收證券交割款項,以降低違約交割風險,以面對國際上日益大型化、多元化的金融機構競爭。 |
民事廳 |
本建議將留供業務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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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 |
請加強司法院網站或電子信箱之服務功能。 |
資訊管理處 |
本院已協助各法院建置網站(資訊室負責)及電子信箱(訴訟輔導科負責),本院網站(www.judicial.gov.tw)及各項網路服務皆有專人負責,並負責網頁資料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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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 |
各法院對於證券扣押命令之主旨,請務必記載明確,以免爭議。 |
民事廳 |
將函請各地方法院參考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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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 |
動產之執行程序,必須以占有為前提,故在時間上分秒必爭,法院常無法配合金融業之查封扣押行動,建請改善。 |
民事廳 |
將函請各地方法院參考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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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 |
請推動金融業界與司法界有關金融實務經驗之交流,如舉辦研討會等。 |
民事廳 刑事廳 公共關係室 |
一、本院業於本(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邀集行政院第四組、法務部、金融主管機關及金融機構等單位,召開「研商如何加速處理金融機構聲請不動產執行案件之進行」會議,與會人士所提改進法院執行實務之建議及強制執行法之修正建議,將儘速研究辦理。 二、本院曾陸續辦理與金融犯罪有關之法律講習,將續於適當時機邀請對於金融實務有專門研究之專家、學者或具有代表性的企業人士擔任本院舉辦的司法業務研究會之講座,對遴選之全國一、二審庭長、法官講授專門經驗並溝通法律見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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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 |
建請改善司法人員之服務態度。 |
司法行政廳 |
本院依便民禮民實施要點規定,要求法院人員於民眾詢問時,應和譪親切,並由研考人員隨時檢查,本院於必要時,亦不定期派員抽查執行情形。各法院服務人員多能遵照辦理,如有執行人員因工作量太大而有服務態度不佳的情形,歡迎來函或以電子郵件告知本院,本院當督促改善服務態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