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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九十一年度邀請醫藥界參與司法改革座談會建議事項本院辦理情形表

編號 建議事項 建議人 承辦單位 辦理情形

有些醫療行為上的風險是無可避免的,對於醫護人員非因重大過失所生之醫療糾紛刑事案件,建議修法予以除罪化。

楊副署長漢

刑事廳

本建議事項係屬法務部職掌,本院將函請該部參處。

建議日後司法或偵查機關送請衛生署醫療鑑定委員會鑑定時,能夠明確界定送鑑定文件之內容、範圍。

楊副署長漢

刑事廳

為求鑑定報告內容詳盡,減少鑑定專業人員到庭說明之勞費,本院曾函示各法院對於送請醫事鑑定,應將需鑑定有關事項詳為指明。另於八十七年舉辦之第四十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中,學者、專家作專題演講時,亦一再提出送請鑑定時所提出的問題,應力求具體、明確。日後適當時機將再提示各法院注意。

建請司法院儘速籌設醫事專業法庭,延攬具法律與醫療雙領域專才,負責審理醫療糾紛案件,並請法官多充實醫學專業知識。

邱院長永仁

黃理事長亦昇

民事廳

刑事廳

目前對於具有醫療專業知識之法官養成不易,為使審判實務對於醫事及藥物鑑定能充分了解,並溝通實務運作所產生之意見,本院於八十七年以該主題舉辦第四十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聘請學者專家作專題講座,並就法律問題提出研討。日後仍將視業務需要,舉辦此類專業研究會。另本院正研擬「專家參審試行條例」,俟立法完成後,將可由醫師參與審判案件。

日前有一件醫療糾紛案件,法官判定由醫師負舉證責任,此項判決已對醫療行為造成很大的衝擊。建議法官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能多考量醫療行為的特殊性,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

邱院長文達

民事廳

刑事廳

舉證責任係由法官依實際個案本於事實調查之結果、法律之確信及訴訟法相關規定合理分配。如法律見解有歧異時,可藉由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溝通法律見解。

法院如認為醫師有出庭作證之必要者,建議能准許醫師以書面資料替代出庭陳述意見。

邱院長文達

民事廳

刑事廳

少年及家事廳

法院為確保裁判正確與迅速,並維護當事人程序上利益,除非法院認為適當或經兩造同意外,以到場陳述為原則,所以醫師究有無出庭作證之必要,仍應由承辦法官審酌全案卷證,妥為處理。至於鑑定則得以鑑定書陳述意見,如須說明時才請鑑定人出庭說明。

有關醫療糾紛的民事案件,醫師如因職務關係無法親自出庭應訊,建議在不影響證據調查的前提下,法官能夠儘可能許可醫師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訊,以避免影響判決結果。

邱院長文達

民事廳

我國民事訴訟雖採本人訴訟為原則,但亦不禁止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代行訴訟,惟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或為使辯論易於終結,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

醫界有所謂「臨床路徑」,清楚載明病人從住院到出院所應注意事項為何。建議法院也能建立「訴訟路徑」,讓涉訟的民眾有所遵循。

邱院長文達

司法行政廳

公共關係室

本院每年均編印法治教育宣導叢書,分送各法院供民眾免費取閱。本項建議將作為法治教育宣導叢書之編纂主題,並於印製完成後,依例分送各法院供民眾參考。

建議司法院能定期舉辦各地方法院法官與醫藥界之座談會,以探討專業領域間彼此不同的見解或認知。

楊副署長漢

吳理事運東

涂常務董事百洲

周醫師迺寬

公共關係室

本院將依建議聯繫各地方法院於辦理座談會時,邀請醫藥相關領域參加座談。

建議強化仲裁及調解制度,以解決醫療糾紛,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高理事添富

民事廳

一、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正研擬擴大民事調解程序適用之範圍。

二、各地方法院正積極提高調解委員的素質採行專業調解,使具有醫療專業背景之人士,擔任醫療糾紛事件之調解委員。

三、依行政院衛生署草擬之「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係採取「調解強制、仲裁任意」原則,明定醫療糾紛事項於起訴、告訴或自訴前,應先依本法進行調解,如調解不成立者,經雙方同意亦得訂定仲裁協議,依該法規聲請仲裁,使醫療糾紛能有更便捷之處理管道,讓病人於提起醫療訴訟之前,經由調解程序,取得溝通管道,給予適當道義補償,進而有助改善醫病關係,促進社會整體公益。於該法完成立法前,本院將利用適當機會向民眾宣導可利用調解及仲裁機制解決醫療糾紛。

建議法院能對民眾非理性的抗爭行為,科處重刑,或修正醫療法等相關規範,以達嚇阻之效果。

童秘書長瑞龍

刑事廳

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刑法第五十七條已有明文規定,公訴人或自訴人得於審判時具體求刑或表示意見;至於修法之建議事項係屬法務部、衛生署職掌,本院將函請上述機關參處。

十一

對於行政機關的違法處分,民眾必須透過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若該行政處分經判決確定違法時,建議懲戒作成該違法處分之公務員,以促使公務員謹慎執行公務,並保障人民權益。

童秘書長瑞龍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次按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是依上開規定,公務員因作成違法行政處分,致人民權益遭受損害,其主管長官即得依職權移請監察院審查或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茲因本案涉及行政院主管權責,本院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一)秘台廳行一字第二一○七三號函請該院卓參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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