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九十一年度邀請金融界參與司法改革座談會建議事項本院辦理情形表| 編號 | 建議事項 | 建議人 | 承辦單位 | 辦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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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參考國際案例,研議修改經濟犯罪相關法令,提高刑罰及行政罰,使犯罪者受懲代價高於犯罪所得,並提高假釋標準。 |
駱董事長錦明 吳總稽核弘仁 范組長正權 李董事長銀櫃 |
刑事廳 |
有關建議修改經濟犯罪相關法令以提高刑罰、行政罰及提高假釋標準,因非關本院職掌業務,本建議將轉送相關機關參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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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議加重信用卡犯罪罰則,增訂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規定,以遏阻犯罪。 |
辜董事長濂松 |
刑事廳 |
均屬法務部職掌業務,將轉送該部參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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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建議對金融犯罪者於逮捕後不輕易交保,以免保外期間再度犯罪,並建議對慣犯從重量刑。 |
吳總稽核弘仁 |
刑事廳 |
將於適當場合向法官提示,並妥適量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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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於執行層面未落實,以致此類犯罪日益增多,建請研究改善。 |
辜董事長濂松 |
刑事廳 |
留供本院業務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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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建議刑法修正草案易服勞役期間提高為三年至五年,讓犯罪者得到應有的制裁。 |
范組長正權 |
刑事廳 |
均屬法務部職掌業務,將轉送該部參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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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建議加重收購人頭帳戶者之刑責,防止人頭戶之產生。 |
吳總稽核弘仁 |
刑事廳 |
將於適當場合向法官提示妥適量刑。惟亦請金融機構對客戶開戶手續宜慎重徵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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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建請研議對於重大金融案件,民事部分不必等到刑事案件確定後才開始審理,以利金融相關求償案件儘速獲得結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希望能於刑事庭一併審理,以節省訴訟時間 。 |
范組長正權 |
民事廳 刑事廳 |
一、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非同一訴訟程序,程序並無先後之別。法院於受理案件後本應依法進行審理,獨立之民事訴訟,除有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自應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已於七十八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作成相關決議,本院將適時加強宣導。 二、本院為節省人民訴訟時間,已督促各法院訂定鼓勵刑事庭法官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為實體判決之獎勵辦法,以落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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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就金融犯罪問題,建議立法授權金融監理機構更大之調查權,以期儘速掌握犯罪事證並保全不法被侵吞之資產 。 |
吳總稽核弘仁 |
刑事廳 |
留供本院業務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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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個別的詐欺、背信案件,非屬社會公益犯罪,建議改為告訴乃論,甚或以民事責任規範,以疏減訟源。金融犯罪涉及社會公益,應定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
林董事長宗勇 |
刑事廳 |
均屬法務部職掌業務,將轉送該部參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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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檢察機關偵辦金融犯罪案件,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避免犯罪嫌疑人逃逸或湮滅罪證,更可避免斲傷金融秩序、影響金融機關之形象與經營。 |
陳主任建成 |
刑事廳 |
均屬法務部職掌業務,將轉送該部參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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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請改善先後二相關案件分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情形,避免外界質疑其公正性。 |
羅理事長金鴻 |
刑事廳 |
均屬法務部職掌業務,將轉送該部參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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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金融改革專案小組決議,未來檢調機關就重大金融案件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者,在不影響偵查秘密原則下,應定期與行政機關溝通,增進彼此對犯罪構成要件之認知,司法院如有需要,可協調法務部,邀請司法院派員參加。 |
范組長正權 |
刑事廳 |
均屬法務部職掌業務,將轉送該部參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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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落實洗錢防治之申報作業,以防範金融犯罪。 |
吳總稽核弘仁 |
刑事廳 |
均屬法務部職掌業務,將轉送該部參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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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對於刑事案件應負偵查、蒐證之責,而非加重銀行提出證據的責任,甚而要求銀行負舉證之責。 |
吳總稽核弘仁 |
刑事廳 |
均屬法務部職掌業務,將轉送該部參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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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警方要求金融機構到局製作筆錄時,最後應訊問金融機構是否就本案提出告訴並載明於警訊筆錄,而非僅列金融機構為證人,以利金融機構得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身分向檢、院詢問案件進度,收受相關文書,並主張權利。並防止金融機構對於偵審中之案件再提告訴。 |
吳總稽核弘仁 |
刑事廳 |
均屬法務部職掌業務,將轉送該部參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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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建議地檢署成立專門偵辦信用卡犯罪小組,儘速釐清偵查方向。 |
吳總稽核弘仁 |
刑事廳 |
均屬法務部職掌業務,將轉送該部參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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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
為提高偵查誘因,建議訂定「沒收財產分享制度」,類似海關緝私獎金制度,將依法沒收金融犯罪所得之財物提撥部分充作獎金。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如不動產,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犯罪之機關作公務用,以避免金融犯罪者於服刑之後,繼續享有犯罪之不法所得。 |
李董事長銀櫃 |
刑事廳 |
均屬法務部職掌業務,將轉送該部參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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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
落實金融連線查驗機制,杜絕人頭帳戶於多家行庫開戶的情形。 |
吳總稽核弘仁 林董事長宗勇 |
民事廳 |
非本院主管業務,將轉請主管機關財政部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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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
建議配合身分證指紋之建立,研議開戶加印指紋之可行性 |
吳總稽核弘仁 |
民事廳 |
非本院主管業務,將轉請主管機關財政部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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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
刑事庭法官審理銀行行員超貸及瀆職案件時,對於金融業務流程或被訴事實真相,應向被訴行員所屬銀行查證 ,以免冤抑。 |
楊副總經理照 |
刑事廳 |
將於適當場合向法官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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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
建議於台北地區法院設立專庭專辦社會矚目重大金融犯罪,讓社會了解司法審判進行的程序,強化大眾對司法的信任。 |
范組長正權 |
刑事廳 司法行政廳 |
本院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九一)院台廳刑一字第二一二九○號函請第一、二審法院設立專庭或專股辦理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另,本院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召開「各級法院首長司法業務座談會」作成決議,一、二審法院辦理重大金融案件應予列管,且除有必要情形外,應自始即以合議方式密集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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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 |
經高等法院座談會決議之法律見解,似可考量各該法律問題性質予以相當拘束力,以統一執行事件之法律見解 ,增加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
許總經理德南 |
民事廳 刑事廳 |
台灣高等法院座談會決議之法律見解,均會發予各法院法官參考。本院職掌司法行政,關於法律問題疑義涉及具體個案,為避免行政干預法院獨立審判職權,本院均礙難表示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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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 |
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已運作中,請多予宣傳,以減輕法院負擔。 |
許總經理德南 |
民事廳 |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試辦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關於該公司試辦情形,可逕入該公司網站http://www.tfasc.com.tw/查詢。本院對外宣導民事強制執行實務時,均會加強宣導執行法院委託民間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之機制,俾民眾知悉購買法院拍賣不動產之另一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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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 |
執行法院應落實調查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且執行程序中如有第三人對其占有拍賣物提出爭執,執行法院亦未多加調查,逕以裁定拍定後不點交,嚴重影響拍賣物價格及拍定。 |
陳主任建成 王總幹事雪慧 |
民事廳 |
將持續請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注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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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 |
現行法律及法院實務見解對抵押權人之保障不足,在法律未修正前,請以變更實務見解之方式,賦予抵押權人具有物上請求權,以有效率的解決問題。 |
陳主任建成 |
民事廳 |
物權法定主義為物權法之基本原則,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與迅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不惟指不得創設法律所不認許之新種類物權,兼指不得創設與物權法定內容相異之物權。抵押人通常為經濟上之弱者,為保障其權益,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明定絕押契約之禁止。故除修法外不宜以變更實務見解方式,賦與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享有物上請求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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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 |
請再邀請金融界針對目前處理不良債權,研究執行法院如何配合、增進效率,以確保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並解決各執行法院步調不一的問題。 |
陳主任建成 |
民事廳 |
關於民事執行處應如何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問題,本院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傳真各地方法院,請其提供意見,經彙整後再行文各地方法院參酌。另建議邀請金融界針對不良債權,研究執行法院如何配合、增進效率部分,本院視業務需要擇期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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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 |
落實事先了解個案案件之理念,避免開庭時才審視案情,以加速結案;刑事案件往往不問案情,逕行傳喚金融機構董事長、總經理到庭,且屢為傳喚,令金融機構負責人無法專心於業務,似有加以改進必要。 |
許總經理德南 |
民事廳 刑事廳 |
繼續推動民事訴訟審理集中化,以貫徹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並避免言詞辯論庭流於形式及空洞化。另,本院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一)院台廳刑一字第二五二七二號函請各法院就訴訟案件之審理,應切實針對待證事項調查證據,妥適審結,並避免無謂的調查 ,俾減少當事人往返奔波訟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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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 |
建議取銷拍賣動產、不動產次數限制,以免無人投標,法院撤銷查封,將動產、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且能以客觀立場參酌市場行情定合理的底價,避免拍賣一再流標。 |
楊副總經理照 劉副總經理必邃 |
民事廳 |
留供修法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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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 |
建議將現行法院不動產拍賣制度由四次拍賣改為二次拍賣,並縮短點交程序。 |
吳總稽核弘仁 |
民事廳 |
留供修法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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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
建議修正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下增訂「銀行得以其與農、漁會間所訂立之強制讓與契約,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 |
楊副總經理照 |
民事廳 |
非本院主管法案,將轉請金融機構合併法之主管機關財政部研究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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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 |
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禁止銀行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規定,違反私法自治原則。第三項連帶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及平均求償之規定與民法連帶保證之定義不符。建議廢止之。 |
楊副總經理照 |
民事廳 |
非本院主管法案,將轉請銀行法主管機關財政部研究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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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 |
建請不要指定債權銀行為重整人,使銀行身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地位,造成角色及利益衝突,致公司重整經常失敗。 |
楊副總經理照 |
民事廳 |
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重整案件之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其修正理由為債權人、股東、董事對公司原有之業務或債權情形較為熟悉,不宜將之排除在外,且是否有偏頗之虞,法院亦會適當斟酌,故保留原條文關於債權人、股東、董事亦得擔任重整人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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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 |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應增列處罰公司負責人或實施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人之規定。 |
楊副總經理照 |
刑事廳 |
動產擔保交易法係屬財政部主管法規,此項建議將於適當時機向該部轉達。(惟動產擔保交易本質上為民事契約,不宜以刑罰強制履行,行政機關亦正研議修正,予以除罪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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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 |
法官人事調動頻繁,致延宕審判。 |
李董事長銀櫃 |
人事處 |
一、本院為避免法官調動頻繁,影響法院結案,於九十年一月訂頒法官遷調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於同一法院擔任庭長或法官職務未滿二年者,不得請求為同一審級之地區調動。 二、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各級法院首長司法業務座談會結論,各法院辦理重大金融、賄選或其他社會囑目案件,法官在辦理期間,原則上不予調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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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 |
建議建置被害人得以偵字案號查詢刑事案號之機制,以便利查詢案件進度。 |
吳總稽核弘仁 |
刑事廳 |
法院資訊系統已建置以偵字案號查詢案件進行情形功能,被害人欲查詢案件進行情形,可持身分證明文件至法院服務中心,請服務人員以電腦查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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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 |
扣薪案件不應發債權移轉命令給先執行之債權人,應恢復由所有債權人按比例分配,以求公平。 |
吳總稽核弘仁 |
民事廳 |
留供修法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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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 |
建立執行處書記官之行為失職糾舉與申訴制度,以增進執行效率。 |
吳總稽核弘仁 |
民事廳 |
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之行為若有失職,依目前公務人員失職懲處法規及人民陳情制度辦理,應可因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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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 |
落實鑑價制度,以符合市場需求,並與市價一致。 |
吳總稽核弘仁 |
民事廳 |
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函送各地方法院「已完成開業登錄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清冊」,供執行法院指定鑑定人鑑定不動產價格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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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 |
地院假扣押程序聲請僅限於債權不足清償為前提,使銀行喪失保全處分之時機。 |
吳總稽核弘仁 |
民事廳 |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請求,亦得為之。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假扣押程序應不限於債權不足清償者,始可聲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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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 |
建議由銀行公會出面統合各銀行集資聘僱人員協助法院去化執行積件。 |
吳總稽核弘仁 |
民事廳 |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七屆第十三次理事會決議,原雇用派駐各地方法院執行處作業員之定期僱傭契約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期限屆滿後,為處理各銀行聲請執行案件,同意繼續支援一年期作業員在原薪給條件範圍內之人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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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 |
執行處人員調動不應過於頻繁,造成案係銜接困難。 |
吳總稽核弘仁 |
民事廳 人事處 |
該項意見已轉請各法院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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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 |
對執行逾六個月未有新進度者,法院應列為優先辦理。 |
吳總稽核弘仁 |
民事廳 |
已請各地方法院參酌。另本院就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遲延及視為不遲延之件數,均請各地方法院按月陳報,其中有逾四個月以上未進行之事件者,並促請儘速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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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 |
建議法令對金融委外業務(例如信用卡、車貸業務行銷、逾放催收等)之受任者之資格限制、行為準則及管理辦法作明確規範。 |
吳總稽核弘仁 |
民事廳 |
非本院主管法案,將轉請主管機關財政部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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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 |
建請健全公司重整、破產機制,並設立破產及重整專業法庭,以加速處理程序。 |
范組長正權 |
民事廳 |
目前各地方法院受理公司重整及破產案件不多,若將來案件量增加,將研議設立專業法庭,或以專股辦理,以加速處理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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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 |
為免債權人權益受損,建議於債務人聲請重整裁定前,如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仍可繼續聲請強制執行,不受重整裁定程序之影響。 |
劉副總經理必邃 |
民事廳 |
留供修法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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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六 |
債權銀行為確保債權,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經營者或請其到法院報告財務狀況,均被法院駁回,建議司法人員能秉持公正立場及兼顧債權人權益,廣為採納債權銀行之聲請。 |
劉副總經理必邃 |
民事廳 |
已請各地方法院執行人員參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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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 |
建請儘快公布施行「委託民間拍賣要點」,以加快拍賣擔保品之速度。 |
范組長正權 |
民事廳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試辦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訂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試辦作業要點」,可資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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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 |
民、刑事開庭通知或偵查庭傳票,儘可能至少十五日前發出通知,以利人員調度及準備開庭資料。 |
吳總稽核弘仁 |
民事廳 刑事廳 |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之就審期間,審酌目前實務案件激增之情況,當事人應有充足時間準備開庭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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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 |
建議增加進用具財經背景之專業人員或於司法人員考試中增列財金相關法規。 |
范組長正權 |
人事處 |
本院編制內人員之任用,需受職系、職組之限制,今後於未具任用資格之「法官助理」、「替代役男」之甄選,將增加進用具財經背景之專業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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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 |
建議就逾期放款拍賣案件,得限制債務人聲請提高拍賣金額,以確保拍賣程序順利進行。 |
羅理事長金鴻 |
民事廳 |
不動產之拍賣底價係由執行法官參酌鑑定價額定之,若債務人欲聲請提高拍賣底價時,須提出相關資料供執行法官參酌,始有提高底價之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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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 |
兩岸經貿交流頻繁,建請針對大陸現行司法制度、民事商務法令、財經法令等加以研究彙整,供本國金融機構及業界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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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廳 刑事廳 司法行政廳 |
大陸地區法制繁多複雜,若與本院業務相關之特定法規有參酌之必要而國內尚無相關資訊可資研參時,本院將在經費許可範圍內,蒐集有關大陸司法制度及經貿方面之法令,並請學者專家撰文分析,彙集成書,以供參考。惟本國金融機構及業者,對大陸地區商務及財經法令如有個別應用之需,仍請自行蒐集研究為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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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 |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繳納千分之七之執行費用,法院委託第三人辦理拍賣之代辦費用,建議由法院編列預算支應,或修法將該項費用列為執行費用優先受償,或自債權人繳付之執行費中撥付支應。 |
楊副總經理照 |
民事廳 |
留供修法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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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三 |
強化案件處理流程之控管,可先就重大案件及與民眾權益相關之執行案件及簡易案件之處理流程予以強化並追蹤列管,選擇部分法院進行試辦。例如執行案件,不須鑑價,只要一次拍賣,由市場機制決定價格。需由數位法官審理的案件改由一、二位法官審理。 |
駱董事長錦明 |
民事廳 刑事廳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少年及家事廳 司法行政廳 |
一、已遲延及視為不遲延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均於不干涉審判獨立前提下,加強控管,並督促各法院積極進行審結。至於民事強制執行不動產鑑價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為防止執行流弊,執行案件仍須鑑價,始能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二、依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結論,第一審除民事小額訴訟、簡易訴訟程序及刑事簡易案件以外,應採行合議制。法院組織法亦已配合修正第一審以行合議為原則,獨立為例外。因此有關建議由數位法官審理的案件改由一、二位法官審理 ,將留供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