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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事審判系統表




最高法院審判系統表
最高法院 第三審 第二審第三審
 合議制(五人)   合議制(五人)   合議制(五人) 

                           ↑
         上訴       上訴        部分民事
                            簡易事件
                            經許可上訴
                             
高等法院審判系統表
高等法院
及其分院
 第 二 審   第 一 審 
 合議制(三人)   合議制(三人) 
1、內亂、外患、妨害
國交刑事案件
2、其他依法應合議之
民刑事件  
             
            上訴
             │
             |
    

地方法院審判系統表
地方法院 民刑事庭第 一 審 第 二 審 
獨任或合議制(三人)
一般民刑事案件
合議制(三人)
                  ↑
                  上訴
民刑事簡易庭第 一 審
    1、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所列訴訟標
      的價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且逾十萬元
      及特定民事簡易事件        
獨任制:2、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以宣
      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刑事簡易案件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
   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瞻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
 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
 十五萬元。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
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
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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