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政展望
─實現司法為民理念 持續深化司法改革
前言
 
     審判獨立係憲法明文保障之制度,亦為建立法治社會之重要基礎。依憲法及大法官解釋所揭櫫的精神,法官應超出黨派,嚴守中立,堅守客觀超然立場,獨立公正審判。司法院向以維護審判獨立為重要施政目標,未來亦將全力維護審判獨立,期能廣獲人民信賴。 
     自88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召開以來,司法院為執行司法改革會議共識,積極進行法院組織及訴訟制度之改革,迄今雖已獲致相當成效,惟因變革快速,相關配套措施未能及時完成,司法人力未能隨法律之增修及訴訟制度之變革而及時獲得補充,社會經濟環境亦已大幅變遷,因此,必須持續努力,並檢討調整相關改革措施,才能讓司法改革與時俱進,切合時代脈動。 
     對人民而言,司法為民的具體表現,在於提升裁判品質及效率。司法院將在既有基礎上,積極研修相關法律,並採行具體措施,建構有效率的訴訟制度、營造合理的審判環境,以提升裁判品質及效率。茲說明如下:
一、積極推動家事事件法草案完成立法程序 建構親民、便民的柔性司法制度 
     為保障婦幼及家庭成員之權益,妥適、專業、統合的處理家事紛爭,及因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成立,並符立法院之要求,司法院先後成立「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及「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小組」,完成整部家事事件法草案共計200條,以回應民意之要求及社會急速變化之需要。 
     家事事件法草案基本精神著重由專業法官本著同理心審理家事事件,適時連結相關資源,發揮統合解決家事紛爭的功能,建構一套柔性親民且完整的家事裁判制度,走向服務便民的司法新風貌,使當事人不必因分 別提起不同訴訟或聲請不同非訟事件,而疲於奔波,並使當事人能更容易接近及使用法院。 
     為有效重建家庭結構,保障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員及失能老人之權益,解決家事紛爭,實現司法為民之理念,司法院於100年8月24日院會審議通過「家事事件法草案」,已於100年8月31日函送立法院審議,積極說明,爭取各界支持,以期順利完成立法,建構完善家事司法制度。
二、推動妥速審判法 即時實現正義 
     妥速審判,解免人民訟累,及時實現公平正義,是普世共通的人權價值。司法院明瞭當前的實務困境及法官的案件負荷,也同時了解人民無法再繼續忍受案件在法庭流浪的煎熬,為兼顧二者,本於改革決心,提出符合現階段司法實務需求的「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期能一方面繼續加強各種有效落實妥速審判的基本配套措施並改善現有的審判環境,以支持法官維護人民訴訟權的努力,一方面藉由法案的制定,喚起全民對妥速審判的認知,並進而確實保障人民的速審權。 
     為達成維護刑事審判之公平、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實現妥速審判之目標,司法院研擬「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積極與立法委員說明,以期順利完成立法。草案已於99年4月2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5月19日總統令公布。司法院於99年5月19日發布院令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至第4條、第5條第1項、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至第14條,自99年9月1日施行。第5條第2項至第4項,依同法第14條規定自公布後2年(即101年5月19日)施行;第9條部分,自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19日)施行。
三、繼續推動金字塔型刑事訴訟制度,加強被告人權保障 
     為建構公平正義訴訟制度,司法院於88年7月6日至8日召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經審、檢、辯、學代表及社會賢達熱烈參與研討,就刑事訴訟制度之改革達成「落實第一審為堅強之事實審」、「第二審研採事後審制」、「第三審研採嚴格法律審兼採上訴許可制」等多項共識結論。目前第一審已實施交互詰問及合議制,並依循嚴格證據法則,型塑堅強事實審之架構;但第二審、第三審部分,由於外界仍有不同意見,未能順利完成上訴審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為解決圓桶型訴訟制度之流弊,減輕人民訟累,司法院將持續強化第一審為堅強事實審,適時推動第二審訴訟制度改造,研議起訴狀一本主義,並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之調整,落實被告人權保障,同時建立金字塔型刑事訴訟架構。
(一)持續打造第一審為堅強事實審 
     嚴謹進行起訴審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妥適於準備程序中處理準備審判之相關事項,並詳實整理爭點;配合現行交互詰問制度,縝密檢驗每一證據資料,依循嚴格證據法則,妥適裁判,持續型塑第一審為堅強事實審之架構,及早釐清事實,解決因事實不明,致須輾轉發回之問題,實現公平正義。
(二)適時調整第二審訴訟制度 
     強化第一審為堅強事實審之訴訟架構外,第二審應修正有關第二審上訴理由、調查範圍及其相關規定,依事後審及續審制精神為適當之調整,以型塑金字塔型之刑事訴訟制度。
有關改採續審制部分,第一審所實施之調查證據程序,於第二審亦有效力,已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1修正草案,明定:「已經原審調查,得作為證據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以之為判斷之依據。」,該草案刻由立法院審議中;至其他之必要規定,司法院將於草擬完成後,依程序送請立法院審議。
(三)研議起訴狀一本主義 
     刑事起訴狀一本主義制度,是刑事訴訟制度中當事人進行主義的一環,美、日等先進國家早已實施多年,各界認為這是交互詰問、傳聞證據法則的配套措施,有助於排除法官的預斷與偏見,可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司法院為研議起訴狀一本主義,除已經召開「起訴狀一本主義相關問題諮詢會議」外,並於98年9月23日至29日由審、檢、辯、學等專家學者組成考察團前往日本深入研究。復為交流考察心得及廣徵各界意見,於99年4月13日以「起訴狀一本主義日本考察心得及相關問題研議」為主題召開會議。司法院將本審慎態度,廣泛持續蒐集外國法例及各界看法,以求完善周全,建構符合我國國情之刑事訴訟制度,並研議將起訴狀一本主義相關議題納入「刑事訴訟改革成效評估委員會」討論。
(四)避免夜間疲勞訊問 
     為尊重人權,避免因為深夜疲勞訊問引發爭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法院在深夜11點以後才受理羈押被告的聲請案件,或直到深夜仍無法訊問完畢時,被告或律師等人可以請求法院延至隔天白天繼續訊問,法院除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該條文已於98年7月8日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
(五)合理精簡調查證據程序,減輕人民訟累 
     為提高審判效能,減輕人民訟累,宜於確保被告辯護權能的前提下,合理精簡調查證據程序,減少重複且不必要之程序,使其直接針對爭點辯論,以確實行使防禦權,進一步保障被告訴訟上權益。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2修正草案就此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表示知悉證據內容者,審判長得僅曉示證據名稱,詢問該當事人有無意見。」,目前正由立法院審議中。
(六)修正辯護人接見及通信規定 
     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司法院已研擬完成刑事訴訟法相關修正草案,引進無障礙接見通信的理念,除規定辯護人與在押被告的接見限制,應由法官簽發限制書之外,並明定不能限制律師與偵查中受拘提、逮捕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間的接見或互通書信;檢察官為了偵查的必要,雖可以指定接見的時間和場所,但必須不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正當防禦權,草案已於99年6月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6月23日公布施行。
(七)召開人權保障相關議題公聽會 
     司法院為持續推動刑事訴訟的改革,在97年11月5日召開「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構造與人權保障公聽會」,廣邀審、檢、辯、學各界進行討論。因為偵查中辯護人的在場、接見、通信、取證、閱卷等議題為多數與會人士所關注,司法院進而以「辯護與人權」、「羈押與人權保障」及「強制辯護制度」為主題,於97年12月15日、98年2月6日、2月10日、3月24日、3月27日、99年3月10日、3月17日、4月20日召開一系列公聽會,廣徵各界意見,這系列的公聽會將會持續進行,作為未來推動業務的參考。
(八)修正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 
     依98年4月22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8條亦明文政府機關應檢討主管之法令,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施行後2年內,完成修正。此外,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關於重罪不得作為羈押唯一原因之解釋,與人權保障有關之規定,亦應一併檢討修正,爰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該修正草案已與行政院會銜,於100年6月10日函送立法院審議。
四、全面翻修冤獄賠償法制,強化人權保障 
     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號解釋,司法院擬具冤獄賠償法修正草案(名稱並修正為刑事補償法),本修正草案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定於同年9月1日施行。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號解釋理由書載明「冤獄賠償法於形式上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所規定之國家賠償,實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特定人民為羈押、收容、留置、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致其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限制,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依法律之規定,以金錢予以填補之『刑事補償』」。爰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以「補償」取代原「賠償」乙詞。
(二)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及事由
1.增加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
2.擴大請求補償的程序事由範圍。
3.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
(三)建立公平的補償法制
1.基於補償正義及合理補償原則,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另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
2.保障程序利益 
     為免補償請求因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而決定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時,有罹於時效之虞,明定此際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3.增訂補償後對公務員求償規定 
     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刑事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以求公允。
4.釐清補償與國家賠償之關係 
     受害人依本法所得之補償外,如另有未獲完足補償之損害,其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者,得依該法規定請求賠償。
5.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被駁回請求者之救濟刑事補償法增訂「回溯五年條款」,讓過去5年的冤賠請求,被法院以請求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駁回請求的,可以在100年9月1日起兩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的法律牴觸憲法為理由,聲請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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